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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全某荣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撤回起诉案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黄伟燕

  2006 年 8 月,接受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被告人全某荣及其家属的委托,出庭为其辩护。起诉书指控: 2005 年 2 月 5 日凌晨 0 时许,被告人全某建、全某浩、全某荣与村长全某保等人在全某保的家里看电视,全某保妻子李某从厨房回来对全某保等人讲有人在厨房偷东西,全某保就叫全某建等人将小偷抓回来。全某建、全某浩便在全某保家门口侧面一柴堆处各拿一根木棍,然后坐上全某荣驾驶的摩托车去追小偷。全某建、全某浩、全某荣三人在追至某村旧路山岭时,见到被害人全某昌,全某荣便亮着摩托车大灯照住全某昌,全某建、全某浩两人手持木棍围着全某昌殴打,全某昌被打躺在地上能够直至不能动之后,全某建等三人才逃离现场。当天中午,全某昌被发现死在某村旧路口山岭处,经法医鉴定,全某昌是钝器暴力打击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本律师接手此案后,对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选择了以下几个突破口:一、本案的起因的事实不清。村长全某保及其妻子李某的证词均否认 2005 年 2 月 5 日凌晨 0 时许他家发生过有人偷东西及抓小偷的事实。既然当事人的家根本没有发生过有人偷东西及抓小偷的事实,那起诉书指控的有关本案起因的事实则难以成立。二、本案涉嫌故意伤害过程的主要事实不清,存在种种疑点。 1 、本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具体人员究竟是谁?究竟有多少人?存在疑问。本案的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作了有罪的供述,但是三名被告人的有罪的供述之间均存在着矛盾之处。例如,被告人全某建供述是他开摩托车,搭全某浩和全某荣两人追上被害人后,全某浩和全某荣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被告人全某浩和全某荣却供述是由全某荣开摩托车搭全华建和全汉浩两人追上被害人后,全某建和全某浩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此外,目击证人肖某称案发时望见是两个人坐着摩托车追赶被害人(但未能具体辩认该两名嫌疑人的相貌),而起诉书指控是三名被告人坐着摩托车追赶被害人。 2 、有关本案的物证。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故意伤害所持的工具是木棍,但是本案自始至终并没有提取到起诉书所提及的木棍。此外,案卷中关于作案用的摩托车,是谁人的摩托车?案卷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辆摩托车的车主是谁?根据扣押清单显示,该辆摩托车是 2005 年 12 月 21 日扣押的,但扣押清单没有物品持有人的签名。至于该辆摩托车是在哪里扣押,从谁人的手中扣押的,不清不楚。从扣押清单显示该摩托车是有车牌的,但又缺乏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档案材料,而且本案缺乏三名被告人对该辆摩托车的辨认材料。所以现有的证据根本就无法证明这辆摩托车就是作案用的摩托车。三、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得到印证、排除。 1 、本案的有罪证据仅仅有本案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该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 2 、本案三名被告人先作有罪供述,后来翻供,导致原来据被告人口供认定的犯罪事实处于一种无证据证明的状态; 3 、本案是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之间的有罪供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能完全印证一致。四、本案的无罪证据未得到合理的排除。本案的被告人全某荣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他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证人劳某和全某良的证言也证明全某荣案发时在深圳打工,没有作案时间。现在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排除劳某和全某良的证言真实性。就本案而言,本案存在可以否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即劳某和全某良的证言。 对被告人而言,一项可以排除他犯罪的反证存在,即使该项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也就足以推翻全案。因为就诉讼证明而言,只要有一个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存在,无论有多少有罪的证据都只能得出无罪的结论。在刑事案件中,认定被告人有罪与认定被告人无罪,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不一样的。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只要认定有罪的证据不足,可以宣判被告人无罪。另一方面,只要哪怕是只有一项否定被告人作案的证据,如被告人不在现场,只要该证据不能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即足以判定被告人无罪。现在本案存在至少两份被告人全某荣不在场的证据,即劳某和全某良的证言,这些证据又不能被相反的证据推翻,所以本案从这个角度而言,已足以判定被告人无罪。

  据此,本律师在开庭时为被告人全某荣作了无罪辩护,并指出:本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全某荣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种种矛盾和疑点。现有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全某荣无罪。

  本案庭审结束后不久,检察院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本案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全某荣等人得以释放。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黄伟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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