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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同案犯的供述,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记庄某某贩毒案

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 唐振武

一、案情
  2005年春节前,唐光华在英德市接到自称是越南人“阿东”的电话,称近期有一批毒品海洛因运到湛江市,向唐光华询问在湛江市是否有毒品销路。唐光华答有销路,但要等过完春节再进行毒品交易。
  同年3月初,雷州市南兴镇的庄某某打电话与在深圳市工作的林天福联系,表示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于是林天福打电话与许少军联系,称其表弟庄某某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许少军即与唐光华联系,唐光华答复称有毒品海洛因出售,但具体毒品数量还不确定。
  唐光华因从事贩毒活动需要一个帮手,于是找到沈克成,沈克成表示同意与唐光华一起从事贩毒活动。唐光华就给沈克成5000元,安排沈克成先到湛江联系租屋事宜。2005年3月5日,沈克成来到湛江市住进湛江市金源酒店,并联系租用了霞山区海昌小区8栋305房。3月8日晚,唐光华在得知沈克成租好房子后,开一辆粤B8z109牌小汽车与其女友潘海平从英德市赶到湛江市,与沈克成会面。唐光华查看了沈克成租用的房子后,安排沈克成多配一枚出租屋的钥匙。3月10日10时许,唐光华再次接到“阿东”的电话,“阿东”安排一名20多岁的男青年(身份不明),与唐光华在霞山区海昌路段会面。唐光华将出租屋钥匙交给该青年并带其查看了出租屋,之后唐光华便与潘海平一起前往广西防城港市。3月10日,唐光华再次接到“阿东”的电话,得知毒品将于次日运抵湛江的消息后,立即通知许少军准备在湛江市进行交易,并与许少军商定毒品交易价格为每克255元。同日晚,唐光华与潘海平从防城港回湛江市,入住湛江市金源酒店730房。
  许少军约上林天福及郭涛前往进行毒品交易。3月11日上午7时许,许少军驾驶一辆粤BEK522牌小汽车,与林天福、郭涛、蒲云琼四人来到湛江,入住广州湾宾馆。
  3月11日下午4时许,“阿东”打电话告知唐光华,8块共重2800克的毒品海洛因已放在霞山区海昌小区8栋30房出租屋里。唐光华于是叫沈克成去查看,沈克成在出租屋找到2800克海洛因后,电话告知唐光华。唐光华即联系许少军进行毒品交易,2800克海洛因的交易价为714000元。后许少军与庄某某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价格为每克280元,购毒款为784000元。
  3月11日晚上9时许,庄某某电话通知许少军,只筹得58万元购毒款,余下的钱次日再付齐。许少军在征得唐光华同意后,答复庄某某当晚可以进行毒品交易。当晚11时许,庄某某驾驶粤BE9633牌吉普车与许少军、林天福、郭涛三人在湛江市广州湾宾馆见面,将58万元购毒款交给许少军,并要求等毒品交易成功后,再将余款付清。且先将毒品放至许少军驾驶的粤BEK522牌小汽车里,待驶出湛江市区后再交毒品给他,许少军表示同意。许少军驾驶粤BEK522牌小汽与庄某某、林天福、郭涛、蒲云琼等人一起来到金源酒店楼下,后许少军带着58万毒款来到金源酒店730房交给唐光华,林天福与郭涛则在酒店楼下等“货”。唐光华收到钱后,通知沈克成交“货”。沈克成将8块共重约2800克的海洛因放进一个黑手提包内,在金源酒店楼下找到林天福驾驶的粤BEK522牌小汽车,将海洛因放到车的后排座位下,同时许少军打电话叫郭涛检查毒品,郭涛打开沈克成提来的黑色手提包清点见有8块海洛因后,即告知许少军,并把毒品放在其所坐的前排座位下。接到毒品后,林天福、郭涛带着毒品与庄某某驾车往湛江市效湖光方向开去,准备开出市区后将毒品交给庄某某。当林天福、郭涛驾车至湖光收费站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在他们驾驶的小车上缴获毒品海洛因8块,庄某某则驾车强行冲卡后逃跑。毒品交易后,唐光华、沈克成带着毒资与许少军一起离开,至金源酒店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当场从沈克成所提的红色旅行袋里缴获毒资579205元人民币。经鉴定:缴获的8块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含量为86%,共重2798克。
  根据以上事实,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8日对唐光华、沈克成、许少军、林天福、郭涛等人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经审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沈克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许少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林天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五、被告郭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后,被告均没上诉,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抗诉。
  2006年6月28日庄某某被逮捕。湛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期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07年1月15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律师接受委托,确立无罪辩护的观点
  庄某某被逮捕后,其家属委托本律师为庄某某提供法律服务。经申请,湛江市公安局批准本律师会见庄某某。在公安局派员在场的情况下,本律师在湛江市第二看守所会见了庄某某。当本律师向其了解本案的案情时,庄某某否认自已有犯罪行为,表示不知为何被逮捕。鉴于此,本律师便即时结束了会见。
  2007年1月15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庄某某的家属又委托本律师担任庄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又到看守所会见了庄某某,庄某某仍坚持自已没有犯罪行为。回来后,本律师到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并复印了检院机关提供的所有案卷材料。开庭审理的前几天本律师又会见了庄某某,并将开庭的程序及庭审中的权利告知庄某某。
  开庭审理前,本律认真研究和分析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指控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于是确立了“疑罪从无”的辩护观点。

   三、控辩双方的激烈交战
  在2007年1月30日上午9时,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上,公诉人列举了所有的证据,并指出证明被告人庄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如下:
1、从物证看,有公安机关当场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小汽车等。
2、同案犯许少军、林天福(庄某某之表哥)、郭涛、唐光华、沈克成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蒲云琼、王广才、庄有明等的证言;
4、毒品的刑事化验检报告等有关鉴定结论;
5、许少军、林天福(庄某某之表哥)、郭涛、唐光华及沈克成等人的辩认材料;
6、[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及[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对庄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处以极刑。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律师辩护指出:
  1、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达到“客观真实”才可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其含义有二: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一个案件证据充分,是从内容方面说的,不是以数学的多少为标准。确实,是就个别证据而言的;充分,是就全案证据而言的。质本身要有一定的量,量本身要有一定的质。质与量达到统一,就会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根据立法上的要求和刑事诉讼实际工作的经验,对于判断一个案件的查证工作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每一个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而这种联系并不是牵强附会的联系,据以定案的全部证据应形成一个体系(锁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合理的排除;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5)、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以上五点紧密联系在一起,必须同时具备。特别是“惟一性”、“排他性”,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根本性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达到证据质与量的统一要求,才能依法对罪犯定罪量刑。
  2、本案指控被告人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对被告人庄某某作出无罪判决。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在湖光收费站冲卡逃跑的人是不是庄某某”?在这一问题上,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许少军、林天福及郭涛(以下简称“三被告”)的“口供”证明被告人庄某某参与了贩毒,但这一证据根本没有任何物证相互印证,根本达不到质与量的统一,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具体分析如下:
  1)、从证据的种类看,三被告的供述均属于同案犯的“口供”,仅凭三被告的口供去对庄某某定罪量刑,这绝不符合“证据充分”的标准。首先,本案是共同犯罪。本案中唐光华、沈克成、许少军、林天福、郭涛及逃跑者是共同犯罪,他们之间有意思联络,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及赃物、赃款均一样,各罪犯的犯罪目也一样,都是为了牟取暴利,虽然牟利的方式及数额有所不同,但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且[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所以三被告的供述属于同案犯的“口供”。其次,三被告的供述与庄某某的供述之间的矛盾,无法合理排除。从证据量上看,三被告的供述与庄某某的供述是3比1,但从证据的质的方面看,三被告的供述与庄某某的供述是一样的,都属于“口供”,三被告说庄某某参与贩卖毒品,而庄一直否认,三被告与庄某某谁真谁假根本无法确定。若认定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就是相信三被告的供述属实,但这一“相信”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明显属于主观判断,陷入“主观定罪、自由心证”的困境,这就明显违反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后,仅有三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对被告人庄某某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即法[2000]42号)第(五)项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证据的认定问题也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本案中,除了三被告的口供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直接证明庄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这种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同案犯之间的相互供述,而且庄某某的供述与另外三被告的供述不吻合,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对被告人庄某某定罪量刑(这一观点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权威专家陈光中、攀崇义是认同的,详见陈光中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第20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攀崇义、周士敏、刘根菊主编的《刑事诉讼法教程》第199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
  2)、没有任何物证可以证明庄某某有罪,造成证明庄某某有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其一,粤BE9633号小汽车是逃跑罪犯留下的,侦查机关对此没有作指纹鉴定,造成无法确定该车是否属于庄某某所开,同时造成没有物证与三被告的供述相互印证;其二,据指控,毒资58万元是庄某某的,由庄某某交给许少军,再由许少军转交给唐光华。但对装这58万元的红色行旅袋没有作物证鉴定,无法确认该袋是庄某某使用。再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报告说明,该毒资的来源没有查清,没有证据证明毒资是庄某某所提供,致使证明庄某某有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三、从公安机关抓捕唐光华、沈克成、郭涛、许少军及林天福等人的过程看,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的情况是了如指掌的,肯定监听了各被告人的电话,否则不可能对被告人的行动有如此准确的了解,但侦查机关没有提供监听村料,也没有提供庄某某其他被告的电话通话清单,造成无法佐证庄某某参与了本案。
  3)、证明庄某某有罪的证据未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从而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本案中,关于“庄某某是否参与犯罪”,三被告所述可能是真的,而庄某某所述也可能是真的,至于何者为真,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从而使本案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即本案不排除是三被告与其他人所为,而三被告出于推卸责任、或惧怕或保护他人,却栽赃给庄某某。这一怀疑是合理,也是可能存在的,而且是没有足够的证据排除的,所以本案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
  4)、不能以[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及[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来认定庄某某有罪。其一、第83号判决认定庄某某是本案贩毒案的买主,这一认定是根据其他被告人的口供来认定的,这些口供没有其他物证与之相印证,且未经庄某某质证、对证,所以在第83号案中认定庄某某有罪的事实,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二、在27号案中,据刘文杰的供述,他携带的毒品是卖给“肥仔”(庄某某),但庄某某根本没有“花名”(绰号),且庄某某的身材瘦小,根本不可能叫“肥仔”,所以该案所指的“肥仔”绝对不是庄某某,庄某某应当是被栽赃的。既然在27号案中刘文杰可以栽赃给庄某某,那么本案中也有可能是三被告栽赃给庄某某,故[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83号及[2005]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庄某某有罪的根据。
  综上所述,证明“庄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致使“庄某某是否参与所指控的贩卖毒品活动”这一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庄某某作出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结果
  在诉讼的过程中,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湛检刑诉撤诉[2007]5号撤回起决定书,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庄某某的起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7]湛中法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之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给湛江市公安局。由于湛江市公安局对本案人处理结果持有较大的分歧意见,一直拖至2007年6月20日才对庄某某作出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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